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字00820号
原告:从为银,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全,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肖凤,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为银与被告王敬全、被告李肖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为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王敬全,被告李肖凤及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为银诉称:2015年初,被告王敬全雇佣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敬全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542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敬全催要欠款,被告以工人的工资款被妻子李肖凤从其身边偷走不愿意拿出为由搪塞拖延。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敬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尽快支付欠款,承诺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遂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且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54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敬全辩称:欠款254256元属实,无异议。
被告李肖凤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王敬全欠款不是事实,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法庭明察;2、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只能要求被告王敬全给付,与被告李肖凤无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敬全、被告李肖凤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王敬全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被告王敬全出具的《欠条》、《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劳务工资款合计254256元人民币;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春节前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到被告家索要劳务工资款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被告王敬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肖凤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均有异议,《欠条》没有劳务合同相印证,系虚假欠条,《欠条》上也没有被告李肖凤的签名,故与被告李肖凤没有关系;《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明》上有七个证人的签字,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以认可;证据4虽能证明2016年春节有工人去要钱,但不能证明是去找被告王敬全要原告的工资款,认为是被告王敬全的亲友去找被告李肖凤要李肖凤个人的工资款发生的纠纷。
二、被告王敬全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李肖凤质证意见。1、存款凭证五张,证明被告王敬全与被告李肖凤婚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王敬全支付;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敬全自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按揭贷款1626元,王敬全的生意收入和所欠债务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案所欠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肖凤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王敬全所举证据未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现已超举证期限;2、被告王敬全的收入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婚后房屋按揭贷款大部分款项为被告李肖凤所缴纳,被告王敬全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虚假诉讼。
三、被告李肖凤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王敬全质证意见。1、被告李肖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肖凤身份情况;2、110出警记录和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虽系夫妻,但两人经济独立,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肖凤的观点,恰恰证明了被告王敬全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王敬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对欠原告的钱认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未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王敬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王敬全第一次庭审期间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本庭准许其补充提交证据,并组织双方予以质证,故被告王敬全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李肖凤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敬全与李肖凤婚后生活经济独立,夫妻感情不和,但可以证明原告及工人因被告王敬全拖欠劳务工资款至被告李肖凤家索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初,被告王敬全从无锡“万科*金域缇香”和“孔雀城”两个工程项目部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随后被告王敬全雇佣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敬全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54256元未支付。2016年春节,被告王敬全已从“万科*金域缇香”和“孔雀城”两个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全部工人的劳务工资款。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敬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从为银在无锡“万科*金域缇香”和“孔雀城”工地工人工资款合计254256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敬全催要欠款,被告王敬全以工人的工资款被妻子李肖凤拿走了,李肖凤不愿意给付为由;又以用工人工资款偿还家庭房屋按揭贷款等家庭开支,暂无付款能力为由搪塞拖延,遂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敬全与被告李肖凤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敬全雇佣原告带领多名工人为其工地施工,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54256元未支付,被告王敬全予以认可,另有《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全立即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敬全与被告李肖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王敬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挪用原告工人工资款用于偿还家庭房屋按揭贷款等开支,有银行还款明细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敬全与被告李肖凤共同债务。
被告李肖凤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敬全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2、被告李肖凤与被告王敬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被告王敬全所欠债务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从被告李肖凤举证的110出警记录和录音资料,证明了原告及工人向两被告催要拖欠工资款的经过,恰恰印证了被告王敬全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被告李肖凤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敬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敬全针对拖欠工资款254256元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敬全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被告王敬全所欠原告工资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肖凤应与被告王敬全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敬全、被告李肖凤共同支付原告从为银劳务工资款254256元人民币;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王敬全、被告李肖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 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