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83号原告孙颖,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其龙,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二区18栋西。法定代表人李忠飞。委托代理人杨金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颖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腾飞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宁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颖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日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起诉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42523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742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计止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公司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4、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现金交款单、收据,共同证明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未能如期完工非出卖方能控制因素造成的,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房,且延期交房违约金应该在交房后一次性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气象资料,证明降雨等非出卖方能控制的原因造成延期交房,及降雨影响施工的天数。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无原件及与案件无关为由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已备案)。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单价605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42523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或政府修路、封路、管线迁移、非正常停水停电等;2、其他非出卖方能控制因素(如政府举办有关活动、节日、庆典、禁令、交通管制、停水、停电、大风、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为执行当时的法律法规或配合政府执法无法施工等)造成工期延误,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积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3年9月24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首期款142523元(占总房款的27%),余款430000元(占总房款的73%)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等。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腾飞广场7-1-2401号房首付款142523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原告发放公积金委托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等条款。被告腾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盖章(含法定代表人印章)确认。2014年6月10日,原告公积金委托贷款400000元发放到被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房款142523元,且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400000元也已于2014年6月10日发放到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542523元。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用以证实其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具体交房时间尚未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部分待被告交房后可另行主张。故违约金以5425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07420元(542523元×0.0005×396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颖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7420元。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孙颖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