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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634号

倪治兵与黄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治兵,黄丽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634号

原告:倪治兵,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黄丽娅,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倪治兵为与被告黄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治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倪治兵起诉称:被告黄丽娅前夫系原告好友,被告从2012年起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至今被告还有三笔借款没有归还,分别是2012年12月23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份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黄丽娅归还借款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丽娅未作答辩。原告倪治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黄丽娅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丽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款人处有被告黄丽娅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丽娅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倪治兵借款6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除上述借款外,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经结算,被告黄丽娅还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丽娅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治兵借款给被告黄丽娅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且被告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丽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倪治兵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丽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丽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如伟

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

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