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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342号

田丽芬与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丽芬,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342号申请执行人田丽芬,女,汉族,1955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关于田丽芬与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田丽芬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689.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申请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申请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3)被申请执行人房屋、土地等被本院依法查封,在审限内暂不能变现。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梅佳

审 判 员  徐树荣

代理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