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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924号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924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联系。被告谢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联系。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居民,住浦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抱养一女孩,取名李子欣(2008年8月25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子欣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在浙江打拼,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浦城五里塘买了房子,去年还买了轿车,生活稳定,女儿可爱,只是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才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抱养一女孩,取名李子欣(2008年8月25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坐落在浦城县××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43㎡)及103号杂物间一个(面积17.12㎡),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购买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H×××××);存款30000元。夫妻债务为购买小轿车的银行按揭款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夫妻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