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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272号

王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唐某C,唐某D,唐某E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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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A,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B,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C,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肖婷,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D,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E,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益民(于2013年3月22日死亡)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于199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乙系被继承人与前妻之子,被继承人唐益民父亲唐琛琪于2014年7月6日死亡,母亲黄贞芳于2008年6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唐益民无收养、领养子女。唐琛琪与黄贞芳生育子女七人即原告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唐某C与被继承人唐益民,唐琛琪与黄龙宝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唐某D、唐某E,唐琛琪无收养、领养子女。被继承人唐益民死亡后遗有上海市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严杨路���屋”)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唐益民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5,056.67元。被继承人唐益民于2012年5月9日立下公证遗嘱:坐落于上海市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浦XXXXXXXX**)现登记在王某某的名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妹妹唐某甲继承。于2003年2月15日留下自书补充遗嘱:原遗嘱继续生效,我的动产与不动产都由我妹唐某甲来继承。1.百年后在我的追悼会上王某某不得参加,并在我墓碑上不允需留有她的名字。2.我母亲的墓碑上原留有她的名字,请弟妹们把她去掉,以作了结。2015年3月26日,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唐益民的遗产。原审另查明,严杨路房屋系2000年购买的售后产权房,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某某。2012��,唐益民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扶养费,被告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83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唐益民每月扶养费1,000元至2013年1月,未按判决支付唐益民案件受理费20元。2012年唐益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唐益民死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115号裁定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2013年,原告唐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益民、王某某归还借款389,708.12元,二审审理中,唐益民死亡,2013年9月23日经(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05号终审判决:因被继承人唐益民死亡,对原审法院判决唐益民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作出相应的变更,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唐某甲185,672.02元,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其继承人追偿,但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已履行110,356.02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唐某甲提取了被继承人唐益民名下5,056.60元存款。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至2013年3月22日账户余额为1,537.80元;至2013年3月22日农业银行(卡号尾数9218)账户余额为74.07元,(卡号尾数5309)账户余额为71.09元;工商银行2013年3月2日基金赎回各58,362.22元,43,627.08元,同日卡取102,048.20元,至3月22日余额为0.04元;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3月16日转入49,950.81美元,4月22日转出49,951.94美元,2012年12月27日转入49,950.14美元,余额为49,954.58美元,2013年1月12日转出49,954.58美元,承兑309,648.46元,1月15日转出305,000元,3月14日转出4,660.45元,余额为0。2012年1月7日,唐益民与唐某乙签订上海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该案现在二审审���中。原告唐某甲办理了唐益民的丧葬事宜,并购买了墓穴。原审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对(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351号案件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询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双方对房价意见不一,均表示要求取得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唐益民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唐益民的遗产。被继承人唐益民留有公证遗嘱及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故唐益民遗产应按遗嘱继承。严杨路房屋系婚后购买,被告主张系单位引进人才奖励所得,四分之三为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房屋的分割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继承从被��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与被告王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予以分割。2013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基金赎回取得的10万余元钱款,虽在被继承人生前提取,但双方当时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大笔钱款的去向,即使为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也应以个人所有钱款支付,故该钱款的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处理。

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转入转出的二笔各近5万美元的钱款,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案外人与被告王某某该账户的往来中,可以看出,该账户基本以美元结算,且钱款进入后不久即被转提,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账户无余额,案外人也曾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唐某甲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积欠被继承人的扶养费、诉讼费,该款��已经判决书确认,应依照判决执行,但应在被告现有的财产中予以扣除。经法院判决生效的债务,因被继承人的死亡,由被告向唐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继承人追偿。现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已确定,为避免累讼,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唐某甲继承了被继承人唐益民的全部遗产,并按照唐益民的遗嘱办理了其后事,该费用应由唐益民的丧葬费及遗产支付,现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严杨路房屋产权归原告唐某甲、被告王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唐某甲被继承人存款47,385.76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唐某甲被继���人的扶养费、诉讼费2,220元;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唐某甲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债务16,516.65元;

五、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承担被继承人唐益民的丧葬及墓穴等费用79,836.30元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对严杨路房屋来源调查清楚,该房屋是上诉人原单位所增配,上诉人对严杨路房屋贡献明显。2010年之前上诉人的母亲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户口也在该房屋内。被继承人唐益民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杨路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根据该房屋2014年房屋的价值支付唐某甲房屋折价款。原审未分割被继承人存款,却将上诉人10万元存款进行了分割,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的去世是不知情的,故上诉人处理存款是正常的合理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上诉人享有严杨路房屋全部产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唐某甲四分之一比例的房屋折价款,计36.35万元;撤销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唐某甲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债务款17,520.01元。

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A、唐某B、唐某C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严杨路房屋共有,不同意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唐某甲四分之一折价款无依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存款的开支系合理消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D答辩称:上诉人为了被继承人家庭做了很多贡献,被继承人唐益民与上诉人的财产是独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唐某E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唐益民的遗产如何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唐益民以遗嘱的方式处理了其所遗留遗产,原审对于遗嘱效力、遗产及继承人范围的认定,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严杨路房屋的处理。依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原审中各方的诉辩意见,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处理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严杨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其主张的应享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的诉请,也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存款的处理。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对上诉人名下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进行了认��和处理,符合婚姻法及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失公平,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债务数额问题。原审依据另案所认定的债务数额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对相关债务承担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主张对原判所认定的债务数额予以变更,但其在二审中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也未明确债务数额的计算方式,其该项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李迎昌

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