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刘永民,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后孙村*组,现住渑池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恒飞,男,1989年7月2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刘庄村第*组,现住渑池县。被告马志强,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01号。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黎鸣,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永民与被告李恒飞、马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李恒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黎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民诉称:原告系生意人,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恒飞在为我办理汇款业务过程中,错将我的56021元通过义马中原银行转到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开户的被告马志强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遭拒,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6021元及利息。
被告李恒飞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还款,之前打款账户预留有马志强的该银行账户,我不清楚被告马志强已经从原公司离职,才将该款打入了被告马志强的银行账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还款,因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马志强的银行卡号系信用卡账号,还款系自动入账,不需要人工操作。被告马志强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刘永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原银行网银电子回单通用凭证复印件两份;2、2015年9月2日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3、顺丰速运邮寄回单一份;4、顺丰速运签收信息照片一份。据此,原告刘永民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2、收报查询清单打印件一份。据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恒飞、马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永民系中国黄金的加盟商,从中国黄金河南服务中心马纪中处购货。因原告未告知被告李恒飞,被告马志强已从中国黄金离职,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恒飞(原告的财务工作人员)通过中原银行网银转账形式向之前曾作为收款账户的被告马志强的银行账户付货款56021元,原告发现被告李恒飞汇款错误后,随即再次向马纪中银行账户付货款56021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马志强申办信用卡账户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发出律师函,要求暂将上述款项保留在被告马志强账户中,2015年10月21日,该款被工行卡部自动入账。原告向被告马志强要求还款遭拒,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未将被告马志强已离职的情况告知被告李恒飞,致使被告李恒飞误将56021元货款打入被告马志强账户,该款被自动入账至被告马志强所欠工行贷款的账户,由此,被告马志强未实际付款却取得了已清偿工行56021元债务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刘永民56021元的货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强返还56021元不当利益及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恒飞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之前被告马志强账户曾作为收款账户,其误将款项汇至被告马志强账户,因原告未将马志强离职信息告知被告李恒飞所致,被告李恒飞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恒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仅系银行业务的办理机构,虽然原告在发现款项错汇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发出了律师函要求暂时保留该款在被告马志强账户,该款在被告马志强银行账户留存一个月有余,但原告并未通过诉讼保全或其它有效措施冻结该账户资金,致使2015年10月21日该款项被工行自动入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里岗支行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马志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民损失560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
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