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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124号

刘某某、崔某某等与王某某、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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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苹,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庆生,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赵长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赵新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洪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修路山门河桥西头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附载崔某某)相撞,造成刘、崔、赵受伤。王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赵某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甲、李某、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积极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事后仅支付了十万余元,其他损失未赔偿。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5504.32元,其中医疗费202459.32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2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4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不是积极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705.89元,其中医疗费274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198元、交通费410元、营养费4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的意见是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为肇事车辆豫H×××××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我公司在两份投保单上均用醒目黑体字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2、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逃逸的行为,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要对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划分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不仅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虽然保单签名并非王某甲所写,但王某甲当庭认可两份保单的真实有效性,承认她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已交纳保险费,就应当受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我公司免赔抗辩理由仍然成立;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焦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修路山门河桥西头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崔某某)相撞,造成刘、崔、赵受伤。王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赵某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902.96元,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转诊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30.69元,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2015年6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1735.69元,住院病历显示特级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治疗。当日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2015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4138.91元,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预防迟发性感染,加强肺功能锻炼;2、胸腹部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拍片,逐渐部分负重锻炼行走。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8日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囊积液”,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438.10元,住院病历显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饮食,不适随诊。被害人刘某某因治疗在院外购买药品共花去9280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刘某某之母崔某某,1935年5月13日出生,育有子女八人。刘某某之子赵某乙,1999年6月1日出生。被害人崔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7457.89元,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甲男朋友代某处将该车借走,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90203.52元,已支付给被害人崔某某医疗费119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将上述款项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某鉴定费700元。被害人赵某乙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轻微伤所遭受的损失放弃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9点多,赵某乙骑电动两轮车在前边走,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负载崔某某)在后边跟着,在待王东边三门河桥西头往南边拐弯时被一辆白颜色的车撞翻,后车辆逃逸的情况。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九点多,赵某甲在自家的马车店门口凉快,突然听到西边有撞东西的声音,声音非常大,看到有一辆白色的本田越野车由西向东飞快行驶,车速非常快,车头右前角有撞过的痕迹,右前大灯不亮,它的前保险杠右侧在地上拖着,向东跑了,应该是肇事车。在现场,看到有一辆电动两轮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我女朋友王某甲的哥哥王某某在2015年5月25日晚上八点多给我打电话,说想借车去办事,我们约好在未来水世界门口见面,王某某来后,我把车钥匙给他,他开着车就走,他一个人来找的我。该车车主是王某甲。3、证人李某、和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2015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21时20分许,我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经���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修路山门河桥西头处时,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两个人,电动两轮车车上有一个人。撞过后我开车向东跑了,大约三分钟后,我打了120,说待王桥头有人受伤了,出事故了,说完就挂了电话,我没有说我开车撞人了,害怕公安局抓我。5月28日我家里人找到我,陪我一块儿来公安机关自首了。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刘某某、赵某乙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凯帮派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规定范畴、新蕾两轮车不符合机动车的规定范畴。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情况构成重伤二级,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赵某乙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道路交通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绘图、照片,证明: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郑州市监狱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现场后肇事司机王某某已经驾车逃逸。2015年5月28日,王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自首。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是王某某的哥哥王某乙于2015年5月28日21时许开到了马村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王某乙称王某某在2015年5月28日傍晚让其帮忙将肇事��隐藏在人民路南侧一废弃猪场里的肇事车辆开到马村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9、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王某甲,王某某有C1驾照,该车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10、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民事部分损失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投保等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崔某某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关��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对因自己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酌定为7:3为宜。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二被害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责任比例为70%)进行相应的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考虑责任划分的前提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32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误工费16925.53元(28081元÷365天×220天)、护理费6552.46元(28472元÷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9416.10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21元[(6438.12元/年×5年×31%)÷8]+[(6438.12元/年×2年×31%)÷2]、车辆损失143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4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41天)、护理费3198元(28472元÷365天×41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过高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765.39元、误工费16925.53元、护理费6552.46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21元、车辆损失14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1234.61元、护理费31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944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97820.96元的70%,即138474.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262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27863.28元的70%,即19504.30元。对于人保焦作分公司提出的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人保焦作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或说明的义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8765.39元、误工费16925.53元、护理费6552.46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21元、车辆损失1435元,合计95301.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1234.61元、护理费3198元,合计4432.6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944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97820.96元的70%,即138474.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262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合计27863.28元的70%,即19504.3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