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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184号

张兴涛、许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兴涛,许某,徐峰,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1年9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兴涛,临海市泽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3月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2011年12月17日因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3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峰,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涌泉镇巷弄村***号。2010年5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2010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3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1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涛、许某、徐峰、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张兴涛及其辩护人陈杰、被告人许某、徐峰、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10月7日,吴素玲与陆某就老家围墙事宜发生争执,后吴素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兴涛。次日,被告人张兴涛为帮助吴素玲出气,遂指使被告人徐某甲带人去临海市大田街道山前村汽车装潢店殴打陆某。被告人徐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许某、吴某甲以及王某、马进、罗辉、“雕”等人携带三把铰刀乘车来到陆某的汽车装潢店,王某、马进等人持刀下车冲过去殴打陆某,被告人许某、吴某甲也下车冲过去用拳脚殴打对方,导致被害人陆某左肩部、腿部等处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等人对陆某身边的妻子尹某也进行拳脚殴打,导致其左肘、腰骶、左膝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左肩部挫伤达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兴涛因为泮金领拒绝为自己担保贷款而心生怨恨,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甲、徐峰等人欲殴打泮金领。当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兴涛、徐某甲、徐峰与郑华兵乘坐别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与下桥路交叉口驶往凯歌路、大洋西路一带寻找泮金领。后被告人徐某甲、徐峰依据被告人张兴涛的指示确认了殴打对象,发现泮金领在大洋西路正铎大排面店内,二被告人遂下车冲进店中用拳头殴打、用桌上的罐子砸泮金领致其受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泮金领外伤致鼻根部可见长约2.4公分疤痕,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徐峰、徐某甲先后在临海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兴涛在临海市商业街小区被抓获;8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临海市白塔小区门口被抓获;8月27日,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带回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陆某、尹某的经济损失经临海市大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得到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兴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兴涛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登记信息、纸条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预交款收据、车辆档案、归案经过,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马某、周某、赵某、徐某乙、崔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尹某、泮金领的陈述,同案犯吴玲、罗辉、郑华兵的供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使用王某身份证租来临海市金马假日楼上710室居住。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租住的710室内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月9日凌晨,其在租住处容留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月17日晚,其在租住处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归案经过,证人汪某、徐某丙、王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涛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徐某甲、许某、徐峰、吴某甲受人指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兴涛、徐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许某、徐峰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陆某、尹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张兴涛等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兴涛预交部分赔偿款,对相关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涛、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蒋朝周

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