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本县东门镇解放路72号。
负责人:卢某,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覃莫欢,女,1964年5月13日生,壮族,住所地:本县。被执行人罗东仁,男,1969年3月5日生,壮族,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覃莫欢、罗东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16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覃莫欢、罗东仁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88685.97元,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1150.97元,案件受理费2216元,合计212052.94元(未含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30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莫欢、罗东仁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覃莫欢、罗东仁有房产一套正由本院另案评估、拍卖处理过程中,暂无处理结果。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1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瑞营
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