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321号
原告:深圳市三宝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新源三巷5号A栋。
法定代表人:黄文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霞,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伏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实业路2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
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被告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玉香。
原告深圳市三宝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豪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霞、欧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三宝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格仕特公司、政豪公司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格仕特公司与政豪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按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纸箱,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一直按订单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接收单位供应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但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过货款,直至2015年6月原告才发现政豪公司已无人处理事务,未再正常经营,而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965003.4元直至今日也尚未支付,原告己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双方也协商过货款支付事宜,但均未有任何结果。另,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获悉,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的格仕特集团销售公司与集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认为格仕特销售公司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65003.4元及延期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旭娟通过QQ的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政豪公司或其所指定的收货单位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了货名、规格、数量等内容。部分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加盖有“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进料暂收章”或“力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或“昊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或“伟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收发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原告称原告将制作好的对账单通过QQ发送给被告政豪公司,被告政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旭娟、陈妃妃核对无误后签名,通过QQ回传给原告,其中2015年6月的对账单由于被告政豪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所以没有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采购单号、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对账单上有载明本月货款合计的金额,并经被告政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写对账后的货款总金额。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对账单有陈妃妃、周旭娟的签名,并手写载明“本月合计货款金额”。2015年6月双方未确认对账。原告主张根据采购订单、送货单和对账单进行核算,2014年11月的货款金额为113838.56元,2014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202012.93元,2015年1月的货款金额为305278.71元,2015年2月的货款金额为98640.59元,2015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546566.89元,2015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317848.37元,2015年5月的货款金额为26839.56元,2015年6月的货款金额为37454.35元。其中2015年5月的对账单被告政豪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妃妃手写确认的货款金额应为26839.5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账单上手写金额为笔误,因为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未确认金额为70004.20元,有一笔3680元重复入账,扣除这两项,双方对账金额应为267839.56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5月的送货单中有一笔送货单号为9144的,单价为11.14元,实际送货为500个,而非对账单上显示的5000个,实际为11.14元/个*500=5570元,同意扣除50130元;送货单号为8067的金额为3680元重复入账,原告同意扣除其中一笔3680元,故2015年5月的送货总金额为287713.76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尚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货款总金额为1909353.40元。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发生交易,但被告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故原告主张要格仕特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请求为以190935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在本院受理的多宗以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对账单大多为传真件或网页打印件,对账单上也基本上是陈妃妃等人的签名,基于多宗案件相互独立的原告均提交上述形制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系向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号、数量与对账单上的送货单号、数量能相互对应,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原告系向被告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送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院受理多宗的以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为被告的案件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陈妃妃系被告政豪公司员工,采购订单的抬头为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格仕特公司是政豪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定格仕特公司与政豪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混同经营,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仕特销售公司与案涉交易有关,也不足以证明格仕特销售公司与政豪公司、格仕特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混同经营,故原告主张格仕特销售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关于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进行核算,2014年11月的货款金额为113838.56元,2014年12月的货款金额为202012.93元,2015年1月的货款金额为305278.71元,2015年2月的货款金额为98640.59元,2015年3月的货款金额为546566.89元,2015年4月的货款金额为317848.37元。2015年5月陈妃妃确认的货款金额为26839.56元,原告主张存在笔误,本院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数据和上面载明的未确认金额及原告主张的重复入账的部分金额进行核算之后的金额为267839.5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对于2015年5月对账单上手写未确认的货款以及2016年6月未对账确认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的形制与2014年11月-2015年4月的送货单形制一致,亦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5月原告同意扣除的货款,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和采购订单上载明的单价进行核算2015年5月的货款金额为287713.76元,2015年6月的货款金额为37454.35元,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故2014年11月-2015年6月的货款总金额为1909354.16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909353.4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政豪公司以及格仕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被告政豪公司以及格仕特公司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政豪公司、被告格仕特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909353.4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宝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935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9353.4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三宝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5.03元,由原告深圳市三宝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37.03元,由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格仕特集团公司负担2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诚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