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63881227号被告人孙成国,吉林省榆树市人,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成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成国丧偶后,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害人安某登记结婚,孙成国之子孙某1知道后反对。2015年3月25日9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龙祥柏林春天小区3栋1单元2楼202室孙成国租住处,孙成国与安某发生争执,孙成国用水果刀刺安某面、胸、腹、臂部等处,致其因胸腹部外伤致肝破裂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尖刀,证人吕某、孙某2、陈某、吴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成国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安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于再婚夫妻之间,因家庭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孙成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成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
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
审判员 朱超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