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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8346号

杜建与商海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建,商海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8346号原告杜建,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健,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海阔,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加亮,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宝江,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杜建诉被告商海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1日,原告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吉,被告商海阔之委托代理人赵加亮、商宝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6日,原告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吉,被告商海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亮、商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诉称:我与案外人杜×系叔侄关系,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买房找杜×帮忙借钱,杜×找到我,我同意向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31日将现金60万元给付了杜×,第二天杜×把钱给了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口头约定年利息是24%,于2015年8月21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故意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海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给过我60万元,本案的借条收条均是在第三人杜×的胁迫下签订;

二、借条系我书写,但实际书写时间是2015年的8月1日,且借条存在时间矛盾、原告名称错误等多处瑕疵;

三、收到本案传票后,我的家人找到原告,原告称不认识我,与我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并出具了书面文字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海阔向原告杜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商海阔向杜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用途购房自用,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全款,每日交纳500元违约金。在该借条下方,商海阔同时书写收条一份,载明落款为借款人商海阔,中间人杜×,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在该借条下方,商海阔同时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商海阔收到杜建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落款为收款人商海阔,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该借条和收条的背面,印有商海阔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上有商海阔按捺指印,其中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35年6月16日。庭审中,原告杜建主张给付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且在2014年8月2日或3日,其收到杜×转交的借条和收条(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原告、被告及证人杜×均认可该借条收条背面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商海阔书写借条收条后,当日由杜×持商海阔身份证原件将复印件印于借条收条背面,并由杜×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商海阔身份证复印件、商海阔身份证原件、证人杜×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现经本院向原告多次询问、原告坚持给付借款的时间、收到借条和收条的时间、以及复印商海阔身份证的时间均为2014年;证人杜×作为中间人,其陈述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一致。但原告及证人均不能对商海阔身份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晚于其陈述的上述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

本院认为不能排除该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综合原告陈述的借贷金额、给付方式、现金来源、当事人关系等情况,原告的上述陈述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综上,对原告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六十元,由原告杜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