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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137号

2137赵爱明与吴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爱明,吴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137号原告赵爱明。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忠。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明诉被告吴进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爱明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吴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明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49分许,在木渎镇区道路230省道木渎镇穹窿路口,被告吴进忠驾驶小型轿车粤S×××××由东向西行驶,遇红灯通过路口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进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踝关节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90日,误工伤后180日,一人护理60日。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进忠、人财保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45.44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进忠辩称,关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其他各赔偿项目,金额计算过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被告已经垫付了29470元,同时亦发生了一些费用,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进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以及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并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49分许,于本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230省道木渎镇穹窿路口,被告吴进忠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红灯通过上述路口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进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车祸多发伤,头外伤,右小腿内外踝骨折。于同年8月4日行右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并于当月18日出院。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18日出院。2015年11月25日,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补充营养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11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87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94046.9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S×××××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吴进忠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947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诉讼中,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认定无异议,但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没有增加营养要求,故不认可营养费用,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误工期限认可120天。被告吴进忠则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虽然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当庭明确不需要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另,被告方对原告陈述的,王长根、赵小妹为其父母,出生日期分别为1946年12月和1948年12月,共生育一男(原告)一女,王长根目前享有农保每月815元,赵小妹目前享有农保每月80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外,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予以核实。由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且涉案司法鉴定是由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人资质等符合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和公正性。虽然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交通事故做出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1163.42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明,故应予确认,但其中337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确认扣除该笔款项,故认定医疗费用为40826.42元。另外,虽然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反映的具体住院日期,依规定核定为1450元;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其护理人数,依通常标准并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分别核算为4500元和6000元;对于误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依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586.5元;同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根据原告父母年岁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上述被扶养人享有一定金额的农保,并且被告方在庭审中亦表示对此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但经核算,即使依法定的规则核算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上农保金,其金额亦远低于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此,本院对被告方要求扣除农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采纳。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586.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83536.4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1016.42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吴进忠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进忠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进忠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吴进忠承担44475.49元(其中包括应承担的鉴定费1764元)。又因事故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2711.49元。由此,被告吴进忠还应承担1764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进忠已经垫付了原告29470元,故被告吴进忠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还应返还多收取的赔偿款27706元。考虑到履行的经济性,

本院认为由被告人财保险东莞公司代为履行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爱明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5005.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进忠人民币27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0元,由被告吴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顾小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