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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375号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章黄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东桥南端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同月23时25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告人龚某某静脉血3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龚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