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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98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志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志法,龙爱芝,蔡伟娟,李佳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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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法,男,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爱芝,女,194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娟,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琪,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牌坊街**号。代表人:李红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法、龙爱芝、蔡伟娟、李佳琪,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2时50分许,李平驾驶临安金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4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由秦永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了李平当场死亡,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员章华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永负事故的��要责任;章华选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豫N×××××号车辆系李威实际所有,挂靠在吉祥公司名下,秦永系李威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工作任务。豫N×××××号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豫N×××××号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之后,李志法等四人将李威、吉祥公司、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志法等四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等45000元,李威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志法等四人死亡赔偿金等60000元、李威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49836.5元,吉祥公司对李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赔偿60000元,李威、吉祥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李志法等四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即该院(2013)杭拱执民字第2677号。后于2013年11月5日该案移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至今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吉祥公司就豫N×××××车辆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人保郑州分公司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24时止。吉祥公司就豫N×××××向人保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人保服务部予以承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0时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庭审中,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表示,吉祥公司未就其应当向李志法等四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向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申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祥公司为名义车主,李威为实际车主。吉祥公司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服务部就豫N×××××和豫N×××××车辆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吉祥公司(李威)应当向李志法等四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该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确定(李威赔偿李志法等四人损失共计149836.5元,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威、吉祥公司均未履行义务。李志法等四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要求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即李志法等四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应按其与吉祥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庭审中,李志法等四人根据吉祥公司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处投保的第��者责任保险金额比例进行承担责任,其中要求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36215元、人保服务部承担13621.5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对此比例承担责任无异议。故李志法等四人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向李志法、龙爱芝、蔡伟娟、李佳琪支付保险金136215元;

二、人保服务部向李志法、龙爱芝、蔡伟娟、李佳琪支付保险金1362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5元,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498.5元,人保服务部承担150元。

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与吉祥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又认定李志法等四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前后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单,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与吉祥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李志法等��人仅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又认定李志法等四人诉讼主体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纠正。

二、李志法等四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生效的(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及实际车主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又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和实际车主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属重复判决,李志法等四人得到双份赔偿,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一)李志法等四人就其近亲属李平因2010年10月23日的交通事故死亡于2011年11月份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志法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该赔款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已履行),原审法院另判决实际车主李威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赔偿李志法等四人60000元的赔偿责任(当时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实际车主李威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判决李威赔偿李志法等四人149836.5元,吉祥公司对李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时李志法等四人陈述由于实际车主李威及吉祥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已申请强制执行,无论其当前是否得到李威的赔偿款,李志法等四人根据之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程序享有一份应得的60000元和149836.5元的法定权利,现原审法院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次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与人保服务部共同向李志法等四人承担149836.5元的赔偿责任,属重复判决,李志法等四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得到两份149836.5元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李志法等四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及实际车主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李志法等四人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纠正。

四、(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已明确,且该判决未进入再审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再次改变赔偿责任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五、李志法等四人就本起事故于2011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现李志法等四人于2015年10月10日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再次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遗漏审理该案件事实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志法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志法、龙爱芝、蔡伟娟、李佳琪在审理中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完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李志法等四人的损失已经拱墅区法院确认,但肇事方却一直怠于损失的理赔,对损失款项分文未付,且经执行未果,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二、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李志法等人会得到双份赔偿、显失公平,明显是拖延赔付的借口。1.原审法院前案确认肇事方应当赔偿的款项,李志法等四人分文未得,现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明确,该起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就商业险部分进行理赔,故原审判决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相反,如果肇事方一直拖延赔付,而一审判决又不支持李志法等四人的主张,反而是对李志法等四人最大的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服务部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祥公司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服务部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事故,(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对李志法等四人承担的149836.5元连带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吉祥公司对李志法等人未进行赔偿,亦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志法等四人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按投保比例向保险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服务部请求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和(2011)杭拱民初字第128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李志法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