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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执39号之一

余新文与吴新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新文,吴新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8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新文。被执行人吴新春。申请执行人余新文依据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新春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新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新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革

审判员 谭代权

审判员 蒙桂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岳少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