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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022号

罪犯王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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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022号罪犯王明,男,1981年8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2016年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