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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485号

韩建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朱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韩建军,朱松,李恒江,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炜,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江,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军、朱松、李恒江、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