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359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和谐大街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7724-X。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哲,系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系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莉,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农信社)与被告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哲、李朝峰与被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诉称,被告李莉在柘城县农信社贷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9‰,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李莉以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南侧信质新城桂园1幢6单元5号商铺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做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李莉未能按照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李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72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算;原告柘城县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李莉的房屋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莉辩称,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罚息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李莉以超市进货为由向原告柘城县信用社申请贷款,要求贷款4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柘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按月还利,到期还本。被告李莉用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南侧信质新城桂园1幢6单元5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1116)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5字第201521**号。被告李莉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69589.98元,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柘城县农信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柘城县信用社与被告李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然该笔贷款没有到期,但被告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柘城县信用社主张原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南侧信质新城桂园1幢6单元5号商铺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莉偿还逾期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
二、被告李莉逾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李莉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南侧信质新城桂园1幢6单元5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001116)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8元,由被告李莉负担(诉讼费缓交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王蕴莉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