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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022号

周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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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022号原告周���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程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10日生育儿子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我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请。之后原告也给过被告好几次机���,可被告仍是我行我素,不知悔改,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东郡花园2栋2单元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10日生育儿子程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也给过被告多次机会和好,直到2011年,经亲戚朋友劝说,原、被告和好,并一起共同生活。到2016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东郡花园2栋2单元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小孩,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上一次起诉离婚距离现在有十一年之久,且双方在期间已经和好并共同生活。因此,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