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149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乙,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54号胡同11号。原告张某丙,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6附7号。被告张某丁,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丁继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丁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的财产继承权,四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