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927号原告田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不久就发现一些生活习惯不同,想法看法有差别,导致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时有动手打架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几年来我们更是一说话就吵架,常年不说话,分居两室,无数次提到离婚,只是为了合伙看孩子勉强在一个屋檐下忍着。加之近年来被告经常借故与我争吵大打出手,使我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即使为了孩子也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我以前起诉过和被告离婚,后撤诉。我和被告在2014年私下达成过离婚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相识二十年,我也感谢原告,结婚前我答应让原告过好日子,我一直在努力,因为孩子的事情我们吵过架,前十年是我父母看孩子,后四年我们雇人看孩子,现在雇不上人看孩子,孩子是智障,我无法自己看孩子,孩子需要24小时护理,吃饭需要喂饭,大小便需要算时间,我精神压力很大,对于原告讲的我当时和原告吵架在气头上,所以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我没有按手印,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田某与李某甲于199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李某乙系智力××人)。婚后田某与李某甲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田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后于2010年2月1日自行撤诉。上述事实,有田某的陈述、李某甲的答辩、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受理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撤诉申请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某与李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田某与李某甲的婚生男孩李某乙虽系智力××人,却是两人的爱情结晶,两人一起生活近二十年,可见夫妻感情基本融洽。李某乙存在智力××需要家人长时间耐心细心的引导,双方要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现田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之理由不充足且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田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恺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