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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32号

韩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3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6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21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4、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6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韩某借款合计121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12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21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121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国

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

人民陪审员  王承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