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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104号

孙某某、孙某与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孙某与被告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负担。

审判员 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