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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988号

罪犯李明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明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988号罪犯李明海,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明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