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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54号

董智与刘兵、刘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智,刘兵,刘友平,糜文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董智,男,1986年7月11日,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刘兵,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刘友平,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被告糜文玲,女,1990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董智与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短期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期限一个月,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3%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借款借条一张、财产抵押承诺书,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友平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兵自愿用雅阁牌汽车一辆及碧桂园C区4栋云轩阁10楼1001室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3、富民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李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兵姐姐刘艳的卡上汇款19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我与董智是朋友,欠了董智的钱。2014年7月2日时,董智说他有个朋友向他借钱,叫我转19.1万元过去,然后就给了我刘艳的账户,我就按照董智指定的账户将钱转了过去。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原告陈述:我与刘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刘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钱,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时我朋友李某刚好欠我的钱,所以我就叫我朋友李某转钱过去的。是刘兵让我转到他姐姐刘艳的账户。刘兵在2015年4月21日、7月30日分别向我还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我15.1万元。现在我放弃罚息,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刘兵、刘友平、糜文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3%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0.5%的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约定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刘友平在担保人一行签字确认。被告刘兵并向原告董智出具财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将被告刘兵名下赣J×××××小车及碧桂园C区4栋云轩阁10楼1001室作为抵押。同日,原告董智委托其朋友李某将借款19.1万元转账至刘兵指定的账户,收款账户系刘艳。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刘兵并未办理房屋和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刘兵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7月30日还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本金15.1万元。另查明,被告糜文玲系被告刘兵之妻,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19.1万元是通过朋友李某转账给被告刘兵姐姐刘艳。从原告董智与被告刘兵签订的借款借据时间来看,双方是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而李某提供的转账凭条也是2014年7月2日,两者在时间上吻合,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可推定借款19.1万元的真实存在。综上,被告刘兵欠原告董智本金19.1万元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兵已还4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偿还借款1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董智要求被告刘兵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糜文玲系被告刘兵之妻,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兵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兵与被告糜文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平在被告刘兵向原告董智借款时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被告刘友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2月3日前。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刘友平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董智要求被告刘友平对被告刘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兵、糜文玲、刘友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兵、糜文玲向董智偿还借款本金15.1万元;被告刘兵、糜文玲以本金1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向原告董智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董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兵、糜文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刘清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