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9552-2号
申请执行人:梁国标,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陈广永,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梁国标与被执行人陈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广永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中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陈广永名下的中山市xxxxxxxxxxx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因上述房地产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第一查封,本院已函到该院参与分配,待上述房���产拍卖后,再另行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在中山辖区内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95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标科执行员 黄桂源执行员 朱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
书记员 徐耀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