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080号罪犯胡贵春,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贵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于2013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贵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贵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贵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