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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1076号

郭志祥与冼暖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志祥,冼暖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1076号

申请执行人:郭志祥,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冼暖胜,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郭志祥与被执行人冼暖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铲车款40000元及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西樵××简村有股份分红款及其他经济收益,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樵××简村村委会发出执行裁定书等材料,扣划了被执行人的股份分红6777元,该款项已全部转退予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款6777元。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10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谭 龙执行员 季 鑫执行员 姚莉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