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823号原告邱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房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邱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某在原告邱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邱某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淑文
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
审判员赵晓雨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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