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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476号

李彩菊与李运兴、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上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彩菊,李运兴,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上郭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菊,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兴,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上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华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庆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彩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彩菊、被上诉人李运兴、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上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庆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林地、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李运兴与被上诉人上郭村委会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下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李运兴是以什么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人李彩菊对该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解除合同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有效合同。上诉人李彩菊认为其是户主,被上诉人李运兴(李彩菊的丈夫)不能代表全家与被上诉人上郭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李运兴与被上诉人上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应当向上诉人李彩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李彩菊。

审判长  胡东革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