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131号原告颜伟强。被告傅育林。被告邹运良(被告傅育林之妻)。
原告颜伟强与被告傅育林、邹运良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曾安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菊华、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颜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育林、邹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伟强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傅育林因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将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电力局0036-212房屋与妻子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50000元到被告邹运良的账户,原告的朋友通过曾连祥的账户转入50000元到被告邹运良的账户;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娄底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对被告邹运良所属房屋作了他项登记,但两被告声称车子要用没有留下作为抵押,最后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同时也将余款50000元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傅育林账户,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0%,利息的计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该笔借款时止,借款期限约定三至六个月;借款后被告傅育林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但在此之后,被告傅育林称资金紧张中断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傅育林、邹运良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傅育林、邹运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偿还本息就处理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颜伟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傅育林、邹运良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傅育林、邹运良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间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傅育林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双峰分行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曾连祥于2014年10月10日转帐50000元至被告邹运良帐户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颜伟强于2014年10月10日转帐50000元至被告邹运良帐户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帐50000元至被告傅育林帐户的事实;5、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傅育林、邹运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反映了:证人所持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16)是以其父曾连祥的名义开户的,他持有并使用,2014年10月10日原告颜伟强称要借钱给两被告,但是手上没有那么多钱,让其帮忙转款五万元至被告邹运良的账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是合法的,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傅育林因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将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电力局0036-212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邹运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25908)与被告邹运良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当天原告颜伟堂自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邹运良,委托其朋友曾某通过曾连祥的账户转入50000元至被告邹运良的账户;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娄底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对被告邹运良所属房屋作了他项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颜伟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二十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傅育林声称车子要使用没有留置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1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傅育林账户,之后,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0%,利息的计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该笔借款时止,并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三至六个月;借款后,被告傅育林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傅育林中断付息,原告开始向被告傅育林催讨本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傅育林、邹运良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于双方登记抵押的房产是否成立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傅育林、邹运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颜伟强按照约定,分三次借款150000元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的行为是不对的,显属违约行为。因被告傅育林、邹运良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颜伟强要求被告傅育林、邹运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娄底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对被告傅育林、邹运良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了他项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如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颜伟强可以从变更、拍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对原告颜伟强主张享有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育林、邹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颜伟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傅育林、邹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颜伟强有权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电力局0036-212的住房,采取折价、变卖、拍卖措施,并从处理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傅育林、邹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安林
人民陪审员 刘菊华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