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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异17号

晏振学、晏贵学与张瑞、郭斌、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晏振学,晏贵学,张瑞,郭斌,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晏振学,男,汉族,38岁,现住五原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晏贵学,男,汉族,45岁,现住甘肃省古浪县。申请执行人张瑞,女,汉族,36岁,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郭斌,男,36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李敏,女,3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斌、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晏振学、晏贵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晏振学、晏贵学称:被执行人郭斌、李敏因向我借款59万元,给我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用五原县温馨家园C10-2-501号房屋作抵押,2016年1月郭斌、李敏自愿用房抵顶部分借款,我也同意并接收了房屋。被执行人郭斌、李敏在执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定,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优先权,不应该由张瑞处置,更不应该在裁定书中又裁定将房屋给与申请执行无任何关系的贾秀梅,而且贾秀梅可持裁定办理相关变户手续。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请求中止对五原县法院(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经审查查明:五原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张瑞诉郭斌、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2015)五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郭兵、李敏共同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温馨家园C10-2单元501号住宅一套。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斌、李敏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张瑞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张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五原县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敏所有的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温馨家园C10-2单元501号住宅一套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李敏所有的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温馨家园C10-2单元501号住宅一套抵顶给申请人张瑞以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张瑞自愿将该房屋过户到贾秀敏名下。

三、贾秀敏可持裁定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户手续。

本院认为:1、五原县法院(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执行标的物转移到与执行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名下,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2、由于异议人晏振学、晏贵学以执行标的物已作为自己的抵押物为由排除执行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诉法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异议人认为法院不应该在裁定书中又裁定将房屋给与申请执行无任何关系的贾秀梅,而且贾秀梅可持裁定办理相关变户手续的理由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民诉法225条规定进行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2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诉法227条和225条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查,本案由于撤销了(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所以异议人请求中止对五原县法院(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的事实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执309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邬学田

审判员  王玉生

审判员  王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