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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147号

罪犯徐光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徐光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147号罪犯徐光洋,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遵县法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光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被告人徐光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于2011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光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徐光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光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