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刑更2179号

秦海岗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秦海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179号罪犯秦海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象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海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秦海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秦海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44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秦海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秦海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海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112.90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秦海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海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海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