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586-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黎钢,局长。被执行人张桂珍,个体工商户,系恒通卫浴业主。本院的(2016)鄂1202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桂珍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张桂珍的银行存款及在相关单位的应得收入4100元(含案件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李启明
审判员 刘 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