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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586-1号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张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586-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黎钢,局长。被执行人张桂珍,个体工商户,系恒通卫浴业主。本院的(2016)鄂1202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桂珍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张桂珍的银行存款及在相关单位的应得收入4100元(含案件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李启明

审判员 刘 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