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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017号

上诉人申崇祥诉吕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申崇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申崇祥。申崇祥因诉吕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崇祥向原审法院诉称:申崇祥与吕鹏之母于1994年12月登记再婚,当时吕鹏15周岁,申崇祥多年的收入和积蓄几乎都用于吕鹏读书和南京购房,吕鹏于2008年考上公务员。申崇祥与吕鹏之母婚姻持续19年,于2013年3月离婚,申崇祥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及对吕鹏多年的抚养教育和南京购房予以补偿,经过一、二审审理,判决解除继父子关系,驳回了要求补偿的请求。近年来,吕鹏对申崇祥无理取闹,蛮横纠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恶意糟蹋、贬低申崇祥人格,使其心理和身体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现申崇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申崇祥对吕鹏的赠与,返还其赠与给吕鹏成年后支付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1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申崇祥要求吕鹏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被驳回,现申崇祥又以同样的当事人,要求返还赠与给吕鹏成年后支付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系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申崇祥的起诉不予受理。申崇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鹏成年后的生活、教育投入等费用“视为自愿赠与”是前诉二审认定判决的,本诉讼要求撤销赠与,不是对前诉判决结果的否定,而是在肯定前诉判决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法撤销赠与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前诉的法律关系是抚养教育关系,后诉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前诉的对象是抚养教育,后诉的对象是赠与,所以前诉与后诉的诉讼对象、法律关系都不相同,诉讼标的也完全不同;前诉请求是解除父子关系后,要求吕鹏返还成年前、成年后所有抚养、教育费,后诉申崇祥承认对吕鹏成年前的抚养、教育费是申崇祥的法定义务,现申崇祥放弃成年前部分抚养、教育费补偿的请求,仅仅要求撤销对吕鹏的赠与,并只对吕鹏成年后非法定义务部分教育投入等费用返还的请求,因此前诉和后诉的请求不相同。综上,本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申崇祥曾就解除申崇祥与吕鹏的继父子关系并要求补偿抚养费,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驳回了申崇祥要求补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申崇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22号判决,认定在吕鹏成年后,申崇祥为其支出的抚养和教育费用应视为自愿赠与,由吕鹏返还抚养费和教育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中,申崇祥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吕鹏对申崇祥身心造成伤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主张撤销赠与给吕鹏成年后支付的生活和教育费用10万元之诉讼请求已经为上述生效判决所处理,故原审法院对申崇祥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崇祥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代理

审判员  程 岚

代理

审判员  陈其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