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祥贵,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辩护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祥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祥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焦祥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现金140.75万元,购物卡价值1.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
一、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新乡市政工程处原处长刘某某现金1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计现金3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与拨付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与新乡城投公司施工合同及市政工程处支票、工资表:证实城投公司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存在业务往来及受贿款项来源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在工程款结算与拨付方面得到照顾,2005年到2007年春节,分三次给焦祥贵送过3万元,每次1万。行贿款来源于市政工程处财务,每次都是安排生产处庞某某从财务处徐某某处借款,然后发放民工工资时虚列上。3、证人徐某某、庞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2005年至2007年春节每年借1万,用途不知,打有借条,发放民工工资时,生产处的庞某某把刘某某的借款虚列上去。4、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二、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9月份分两次收受新乡环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总裁程某某现金2万元和10万元,共计现金12万元,并为该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新乡文投公司与河南环宇公司投资账目、协议等资金往来凭证和环宇公司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2010年,新乡文投公司与河南环宇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书,新乡文投公司向河南环宇公司投资共计2500万元。另证实上述二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及受贿款项的来源情况。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为得到新乡文投公司的资金支持,2009年12月份,程某某到焦祥贵办公室,给焦祥贵送2万元现金。2010年8月份,程某某和李某甲一块给焦祥贵送10万元。送钱是因为环宇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文投公司投资本息,想取得焦祥贵的理解和支持。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为和新乡文投公司保持融资关系,2010年9月27日,其两次在新乡市黄岗附近的农行网点取款共9万元,加上随身携带的1万元,共计10万元,和公司总裁程某某一块去新乡市交通局院内焦祥贵的办公室,送了10万元。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新乡文投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焦祥贵没有向其交过或说过10万元现金作为环宇公司的利息,并同时对账上多出的10万元进行了说明,与涉案10万元无关。5、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三、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新乡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某现金5万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分四次收受侯某某和其公司财务总监张某甲购物卡2千元、2千元、2千元和5千元,共计购物卡1.1万元,并为该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借条、新乡文投公司与新乡亚洲电源公司资金往来账目、短期投资协议书六份:证实2009年1月4日侯某某从亚洲电源公司借款10万元;新乡文投公司与新乡市亚洲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有短期投资借贷关系的情况。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为得到新乡文投公司的资金支持,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市交通局焦祥贵的办公室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办公桌上就离开了。5万元是从公司财务上借的,共借了10万,其中5万给焦祥贵。另外证实2010年到2012年春节期间,安排公司财务总监张某甲给焦祥贵送过三次胖东来购物卡,每次2000元,2013年春节自己到焦祥贵办公室送了5000元胖东来购物卡。以上共计现金5万元、购物卡1.1万元。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2年春节,按公司董事长侯某某安排,分三次在焦祥贵办公室给焦祥贵送过胖东来购物卡,每次均为2000元。4、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四、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长远集团公司董事长崔某甲现金2万元,并为该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文投公司与长远集团投融资协议:证实2008年4月30日新乡文投公司与长远集团签订股权投资合同,新乡文投公司向长远集团投资1980万元。2、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为得到新乡文投公司借款方面的支持,2008年4、5月份,其到焦祥贵办公室给焦祥贵送2万元现金。事后,文投公司向长远公司融资1500万元。3、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五、2008年3月份,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蒲光特种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现金2万元,并为该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文投公司与河南蒲光公司投资账目:证实2008年3月19日文投公司向河南蒲光公司投资800万元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为从新乡文投公司借款方面得到帮助,2008年2、3月份,其来到新乡市交通局院内焦祥贵的办公室内送2万元现金。3、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六、2008年7至9月份,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1500万元过程中,让天洋纺织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一外,按照借款金额1500万元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另外支付了三个月共计67.5万元的企业文化培训费,焦祥贵将这67.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经营投资或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新乡文投公司与河南天洋纺织公司投资合同、投资往来账目、三张借条、新乡开元纺织公司与新乡文投公司转款凭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冻结手续:证实2008年7月1日,文投公司与天洋纺织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合同,文投公司向天洋纺织公司增资1500万元。2008年8月至10月,天洋纺织公司会计佟某甲、阳某某从财务处三次分别领取22.5万元,共计67.5万元,支付文投公司利息。2010年6月17日,焦祥贵通过其在新乡开元纺织公司的投资理财款以天洋纺织公司购书名义转款67.6万元给新乡文投公司,次日新乡文投公司给天洋纺织公司开具收款67.6万元的收据。2014年11月27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将新乡文投公司账户上的67.6万元冻结。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公司资金紧张,其找焦祥贵协商从文投公司借款1500万元。焦祥贵提出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是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块利息天洋公司支付给文投公司,文投公司出有手续;另外日千分之零点五不在合同上显示,文投公司不出手续。日千分之零点五如何支付让焦祥贵和佟某甲联系。其安排公司副总佟某甲,按照焦祥贵安排去办理该事情。案发后经辨认由佟某甲和财务科阳某某写的三张白条就是支付焦祥贵67.5万元利息款的支付证明条,显示的是支付新乡文投公司的利息款。另证实其公司没有从新乡文投公司购买过图书。3、证人佟某甲和阳某某(河南天洋纺织公司人员)证言:证实张某丙安排佟某乙与焦祥贵联系,按焦祥贵要求支付共计67.5万元利息。阳某某证实天洋纺织公司帐上的三张白条即是支付给焦祥贵的利息款。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新乡文投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新乡开元纺织公司转给新乡文投公司67.6万元,焦祥贵称该款是河南天洋纺织公司的购书款,让对着河南天洋纺织公司开收据。另证实,新乡文投公司没有销售给河南天洋纺织公司或新乡开元纺织公司图书。5、证人应某某、崔某乙(新乡开元纺织公司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按照焦祥贵安排,将焦祥贵在新乡开元纺织公司投资款中的67.6万元打款给新乡文投公司,原因不清楚。6、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另证实,其在2010年6月17日,向文投公司退款时多退了1千元。
七、2008年5月份,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过程中,让飘安集团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一外,按照借款金额2000万元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另外支付了23天共计23万元的企业文化培训费,焦祥贵将这2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经营投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飘安集团支付文投公司借款、利息财务凭证,新乡兴文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凭条及取款凭条,深圳市达晨公司财务资料及合伙协议:证实河南飘安集团与新乡文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情况,飘安集团会计任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将23万元利息存入焦祥贵指定的账户。2008年6月10日,焦祥贵将该款通过新乡兴文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焦祥贵爱人唐某某,焦祥贵是实际控制人)将该款向深圳市达晨公司进行投资的情况。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2、3月份,公司资金紧张,经过介绍找焦祥贵协商从文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协商过程中,焦祥贵提出借款利息分两块,一块日千分之一在合同内,另一块日千分之零点五以企业文化培训费名义打入焦祥贵指定帐户。2008年4月28日,飘安集团从文投公司借款2000万,同年5月21日归还本息。2008年5月21日,安排会计任某某将日千分之零点五利息转入焦祥贵提供的路某某的账户。3、证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飘安集团与文投公司的借款往来,本息已结清,任某某按王某丙安排,于2008年5月21日存入路某某账户23万元,本息已经结清。4、证人路某某、焦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焦某某用路某某的账户替焦祥贵办过多笔业务,其中2008年5月26日按焦祥贵安排从路某某账户取出34.25万,连同其它钱共36万存在兴文公司帐户,后又转入深圳达晨公司。5、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八、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焦祥贵利用担任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河南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向文投公司借款1500万元过程中,让长远集团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日千分之一外,按照借款金额1500万元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另外支付了15天和20天两笔分别为11.25万元和15万元的企业文化培训费,共计26.25万元,焦祥贵将这26.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经营投资或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股权投资协议、存款、转款凭证:证实2008年4月30日新乡文投公司与长远集团签订股权投资合同,新乡文投公司向长远集团投资1980万元。2008年5、6月,长远集团按照焦祥贵要求另外支付日千分之零点五的利息26.5万元存入焦祥贵指定路某某的账户中。2、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5月,公司缺乏过桥资金倒贷,其找焦祥贵商谈从文投公司借款1500万。焦祥贵提出借款利息是日千分之一,另外还要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企业文化培训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日千分之一。2008年5月23日文投公司1500万到账后次日,按焦祥贵安排,让出纳石某某向焦祥贵提供的路某某的帐户上存了11.25万。与焦祥贵商谈延期后于2008年6月23日让石某某向路某某帐户存入15万元。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文投公司与长远集团有多笔投资借款,账面显示长远集团欠文投公司1765万元。4、被告人焦祥贵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2010年6月,被告人焦祥贵将其受贿款中的67.6万元以购书款名义交到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被告人焦祥贵的家属向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焦祥贵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7-1-2414房屋一套。被告人焦祥贵到案后,主动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交代侦查部门不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其否认受贿数额、次数。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为:1、被告人焦祥贵身份信息及任职证明,证实焦祥贵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分别担任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新乡市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任职情况。2、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新乡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有限公司性质文件,证实上述公司均系新乡市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单位。3、到案经过,证2014年9月17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焦祥贵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4、退缴赃款凭证及冻结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6月,被告人焦祥贵将其受贿款中67.6万元以购书款名义交到新乡文化产业投资公司,案发后,该款被检察机关予以冻结。案发后,检察机关将焦祥贵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7-1-2414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3月,焦祥贵家属向封丘县检察院退赃1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焦祥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7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1万元购物卡,其中人民币76.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65.2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焦祥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退赃数额、继续追缴数额错误;其有罪供述均受到刑讯逼供,不应被采信;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祥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现金140.75万元人民币、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焦祥贵索取贿赂116.75万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焦祥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退赃数额、继续追缴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书证退缴赃款凭证、冻结通知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上诉人焦祥贵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6月,焦祥贵将其受贿款中的67.6万元以购书款名义交到新乡市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该款被检察机关予以冻结。2015年3月30日,焦祥贵家属向封丘县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扣押机关扣押的76.6万元的数额错误,应认定退缴赃款77.6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剩余64.2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故上诉人焦祥贵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焦祥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罪供述均受到刑讯逼供,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焦祥贵被刑事拘留后分别被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淇县看守所,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的八起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未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祥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焦祥贵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的八起受贿事实,予以翻供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焦祥贵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焦祥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40.7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1万元购物卡,其中人民币77.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64.2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