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刘长义,男,汉族,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卞玉荣,���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鲁亮,男,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旗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吕亮,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仁乌力吉(曾用名乌力吉),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原告刘长义与被告郭鲁亮、那仁乌力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塔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立华、
人民陪审员潘福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玉荣,被告那仁乌力吉、被告郭鲁亮的委托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刘长义诉称,原告与被告郭鲁亮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通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承包被告郭鲁亮的草场���在未经原告的允许下被告那仁乌力吉将草场上打草并将草拉走。在该草场上实际受益人是原告,但是二被告非法在原告承包的草场上打草,是非法受益人。应承担侵犯原告草场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承包草场而产生的损失90000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鲁亮辩称,一、被告郭鲁亮没有打草,没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打草的事实。
二、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被告郭鲁亮并未同意被告那仁乌力吉在争议的草场上打草。在原纠纷中原告和被告那仁乌力吉形成转包或委托打草的事实。在再审中确认了原告收取了被告那仁乌力吉100**元承包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郭鲁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那仁乌力吉辩称,被告对原告和被告郭鲁亮的承包事实不清楚。被告打草时有一半的草已经打完了。被告在9月份打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90000元,同意赔偿4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长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草场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证明被告郭鲁亮把整个草场承包给原告刘长义,承包价格为90000元。被告郭鲁亮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对草场承包事实及价格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整个草场承包的事实不认可,当时合同书中没有写草场面积,原告亲自到草场确认了草场面积,并非整个草场。
被告那仁乌力吉质证,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被告郭鲁亮之间签订草场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价格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呼民再字第52号民事���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那仁乌力吉自认在该草场上进行打草的事实;2、承包费为90000元,原告一年的损失为90000元;3、本案诉讼的依据;4、被告那仁乌力吉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郭鲁亮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原告承包被告郭鲁亮草场一年、承包费为90000元及被告那仁乌力吉在草场上打草的事实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鲁亮在草场上打草和允许被告那仁乌力吉打草的事实。被告那仁乌力吉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承包被告郭鲁亮的草场一年及承包费为90000元、被告那仁乌力吉在该草场上打草的事实和对原告收到被告那仁乌力吉1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2011)呼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在草场上���同打草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郭鲁亮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在(2013)呼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判决书撤销了,已经被撤销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明力。被告那仁乌力吉质证,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是未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高勇证言,证明证人起草了原告和被告郭鲁亮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起草时被告郭鲁亮说承包的是全部草场。该草场上本案两个被告各打了一半草。原告刘长义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郭鲁亮质证,不认可。证人对被告郭鲁亮草场的具体情况如界限范围不了解,且证人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那仁乌力吉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告郭鲁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份那仁乌力吉出具的打草经过(复印件,原件在(2011)陈民初字第97号卷宗中),证明被告那仁乌力吉是给刘长义和高勇打草,被告郭鲁亮并未同意那仁乌力吉打草。原告刘长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那仁乌力吉质证,是被告那仁乌力吉所书写,对证明问题认可。本院认证,被告那仁乌力吉认可该证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那仁乌力吉自认在原告承包的被告郭鲁亮草场上打草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二、(2013)呼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那仁乌力吉给原告刘长义打草。2、被告郭鲁亮从未同意被告那仁乌力吉打草,并告知其草场已经承包给刘长义了。3、判决书中已经释明财产损���纠纷向那仁乌力吉和高勇协商或另案诉讼,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郭鲁亮。4、原告和被告那仁乌力吉之间有10000元的资金往来,被告认为是打草款或转包款。原告刘长义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鲁亮有侵权事实,所以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那仁乌力吉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那仁乌力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刘长义和被告郭鲁亮签订一份草场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郭鲁亮将位于八大关郭鲁亮草场承包给刘长义。
二、承包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打草期间)。
三、价格为90000元,乙方预付30000元,剩余60000元在打草期间乙方一次性付清。
四、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清剩余款项,甲方将有权阻止乙方拉草。庭审中被告那仁乌力吉自认在刘长义承包的草场上打了7000方捆草,除去丢失的1000多捆草外,剩余捆草已经以11元或12元的价格出卖。另查明,那仁乌力吉和乌力吉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义和被告郭鲁亮之间签订的草场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刘长义在对自己承包的草场有使用收益的权力。被告那仁乌力吉自认在原告刘长义承包的草场上进行打草,是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那仁乌力吉自认打了7000捆方捆草,其中2500捆以每捆12元的价格出卖,2500捆以每捆11元的价格出卖,丢失1000多捆,剩余部分自用,对此原告刘长义未提出异议,对草的捆数及出卖价格认可,同意按被告那仁乌力吉自认的捆数及出卖价格计算并表示剩余2000捆草同意按每捆11元的价格计算损失要求被告那仁乌力吉赔偿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那仁乌力吉赔偿原告刘长义损失79500元(2500捆×12元/每捆+4500捆��11元/每捆)。
原告主张被告郭鲁亮在其承包的草场上进行打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那仁乌力吉也抗辩称被告郭鲁亮在原告承包的草场上进行打草,对原告造成侵权,但是原告刘长义和被告那仁乌力吉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鲁亮进行打草,对原告刘长义诉讼主张,被告那仁乌力吉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郭鲁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仁乌力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义赔偿损失7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那仁乌力吉负担1787.50元,原告刘长义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塔 娜
审 判 员 吴立华
人民陪审员 潘福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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