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张依团,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依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到银行、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依团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依团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依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福鑫投资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高范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