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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79号

莫桂佳与伍金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桂佳,伍金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莫桂佳,男,193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魏兆升、杨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金维,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770661407。

负责人:梁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原告莫某诉被告伍金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某委托代理人魏兆升、杨贵,被告伍金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3日,莫某去世,莫桂佳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以原合议庭成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佳委托代理人杨贵,被告伍金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告莫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伍金维驾驶车辆号码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原高要市禄步镇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线××(××湘镇上围渡口)路段时,遇由莫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高要市禄步镇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被告伍金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导致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莫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受伤及二某。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伍金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被送往原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至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莫某在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伤残,自理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莫某呈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不低于每年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给莫某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伍金维驾驶车辆与莫某发生交通事故,伍金维是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因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请求:1.被告伍金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莫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8714.5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莫某于2016年2月3日去世,莫桂佳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莫桂佳诉称:原莫某诉伍金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对莫某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莫某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2月3日医治无效身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伍金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莫桂佳的各项损失共计428676.15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9时0分,伍金维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原高要市禄步镇往肇庆市端州区方向行驶,至线××(××湘镇上围渡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莫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莫某受伤及二某。事故经原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驾驶没有四年内每两年进行检验一次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伍金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确定莫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金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被送往原高要市人民医院(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3日住院治疗242天,共支出医疗费284910.49元(其中已交医疗费98500元,尚欠医疗费186410.49元;而已交医疗费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伍金维垫付2217.48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去世。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莫某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经莫某亲属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莫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积水(重度),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莫某呈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的医疗依赖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每年2万元整人民币。为此,莫某一方支出鉴定费4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认为莫某单方委托的上述司法鉴定书有不合理之处,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过程中莫某去世,该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莫桂佳系莫某父亲,系莫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莫某与莫桂佳均是农村户口。莫桂佳包括莫某在内共有三名子女。又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按七三分责。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伍金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莫桂佳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1.医疗费,经查明为28491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莫某住院2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200元;3.护理费,莫某住院242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而莫某系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冯某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费的支出,应参照肇庆市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00×242=24200元;4.误工费。莫某的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下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调查笔录证实莫某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30192.9÷365×242=20018.31元;家属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同一事故同一标准,酌情按3人3天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365×3×3=744.48元。以上莫某误工费及家属误工费共计20762.79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莫某去世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30192.9×2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属合理,莫桂佳现年8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包括莫某在内有三名扶养人,只计算莫某应承担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3×5=16738.6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0596.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莫某伤残之后死亡的后果,而莫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伍金维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莫某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酌情按30000元计算;7.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莫某送院就医、伤残鉴定、去世出院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实际有发生,以及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亦实际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8.丧葬费,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9.住宿费,莫某的就医及丧葬事宜均在本地办理,原告方要求住宿费的理由不充分,亦无相关票据,住宿费的请求并不合理,不予支持;10.鉴定费,经查明,莫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110.49元,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方上述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730954.46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尚有920064.95元,加上不属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4300元,共计924364.95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即277309.48元。以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共应向莫桂佳赔偿387309.48元,抵减伍金维垫付的费用2217.48元,还须赔偿385092元;抵减部分的赔偿由伍金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保险足以赔偿,伍金维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桂佳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85092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75092元);

二、驳回原告莫桂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0元,由原告莫桂佳承担7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巧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坤

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鸿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