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林绍东,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波,福建省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孙勇,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原告林绍东与被告王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孙勇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12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8.8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结算利息约263.6万元,上诉借款均由被告王孙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部分机械设备抵价326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14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案涉借款情况。证据证据四,林某之间银行历史流水。证据证据五,原告与林某行历史流水。证据证据六,林海英与林某银行历史流水。证据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其账户及其妹林海英账户将案涉借款转至其姐林某的银行账户,由林某汇款给被告并完成案涉借款交付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一下事实:证人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证人林某借款900多万,证人将原告放在证人处的款项出借给被告。所有的款项均由证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知晓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后出具案涉三张借条于原告,当时证人林某亦在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证人林某借款。证人林某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7568214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8878154元至林某账户。林某告知被告上述借款系其弟弟即原告所有。原、被告及林某于2015年1月15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向林绍东借人民币伍佰壹拾贰万元正(512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孙勇,2012年9月15日。”“借条,今向林绍东借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正(1188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孙勇,2013年11月15日。”借条,今向林绍东借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正(2636357元),此借款为2013年11月15日借条(1188000元)和2012年9月15日借款(5120000元)的利息,利息结算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此据,借款人:王孙勇。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当日就案涉借款事宜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鉴于原告出借给被告8944357元无法一次性偿还,原、被告经协商,自愿就有关还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40万元的本息;
二、2015年3月18日前还款60万元的本息;
三、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的本息;
四、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的本息;
五、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的本息;
六、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的本息。
七、被告所还款项必须打入原告指定账户;
八、在以上承诺的时间内本息还款后,再行协商剩余的款项还款时间;
九、原、被告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以任何形式追究被告全部欠款(包括被告在宁德市蕉城区三屿围垦项目B标段所有的工程款);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部分机械设备抵价326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8万元及利息2636357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还款协议书》,原告与其姐林某之间的银行历史流水及林某与被告之间的银行历史流水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应予认定。对于2015年3月9日机械设备抵价的326万元,原告主张先偿还利息2636357元,再偿还本金630.8万元从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3月9日的利息227088元,剩余39655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款项性质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关于326万元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主张,应予准许。但是对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案涉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结算后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认定无息借款。故326万元只应扣除利息2636357元,剩余部分应用于扣除本金。故案涉借款剩余本金5684357。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435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告王孙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绍东借款本金56843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二、驳回原告林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91元,其中4953元由原告林绍东负担,50538元由被告王孙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