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468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2014)梁某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应依法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倪崇岳
审判员 马咏梅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长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