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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855号

原告郭宏娜诉被告刘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田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855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被告:田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田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庆峰、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宇、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14时,案外人乔凤伟驾驶车牌号为辽C662**的小型客车,沿其他路行驶至铁西时,与案外人张新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0F0**的小型客车相撞,之后又与辽C6U0**号车相撞,两车相撞之后将原告撞伤,之后辽C662**号车失控又将辽C35A**号车撞坏,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乔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辽C662**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系辽C0F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某某为辽C6U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此次受伤共造成损失75199.57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对合理的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及误工天数过长,另其他无责车辆应承担无责任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本次事故是辽C66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所以我公司及车辆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无责赔偿也不应该承担,应由全部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与伤者无直接接触,且我方没有责任,所以我认为我和我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案外人乔凤伟驾驶车牌号为辽C662**的小型客车,沿其他路行驶至铁西时,与案外人张新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0F0**的小型客车相撞,之后又与辽C6U0**号车相撞,两车相撞之后将原告撞伤,之后辽C662**号车失控又将辽C35A**号车撞坏,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高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8天,住院期间三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再查,被告刘某某系辽C662**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系辽C0F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某某为辽C6U0**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曾为原告垫付过2万元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两份、用药明细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材料一份、公司台账四份、营业执照一份、诊断书一份、介绍信一份、门牌证一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及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及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的车辆辽C6U0**号及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车辆辽C0E0**号未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直接接触,且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辽C66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刘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及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71.9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2份,总计花费医疗费41371.93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元/天X158天=15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494.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在住院158天,其中三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24元/天X(158+3)天=15494.6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53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受伤前在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实材料和工资表予以佐证,又因原告出院后,海城市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诊断书,建议原告休假3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以3400元÷30元/天X(158+30)天=21306.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在本院向其释明的期限内,其未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158天且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800元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8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计94773.24元,其中医疗费41371.93元,伙食补助费15800元,护理费15494.6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306.6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7601.31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5494.64元,误工费21306.67元,交通费8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171.93元(41371.93+15800元-10000元=47171.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相应的诉讼费用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月

代理

审判员 戚 鑫

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瑞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