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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721号

李根法与陈龙、李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根法,陈龙,李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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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721号

原告:李根法。

委托代理人:周鹓,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龙。

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玮林。

原告李根法为与被告陈龙、李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法的委托代理人周鹓、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和被告李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法起诉称:被告陈龙、李玮林系夫妻。两被告因购买轿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承诺短期暂借。两被告借款后数月,原告向被告李玮林催讨,李玮林声称无力归还,愿以每月1%利息计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草了借条内容,交由李玮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金额及名字上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还款,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陈龙提出书面答辩称:

一、原告的证据是伪造的,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原告书写,由原告女儿(李玮林)签字,无法作为答辩人借款的证据。

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女儿系答辩人妻子,双方正在闹离婚。现在由原告自己书写借条,叫女儿按指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且李玮林也未告知过答辩人。在两被告处在离婚前冷战分居期间,被告李玮林出具该借条应得到答辩人陈龙的认可。

三、原告书写的借条存在虚假性,原告诉状陈述该借条是在原告出借款项后的数月,因资金需要向他人借钱,经原告女儿同意才出具的,但落款时间却是2011年5月22日,很明显该时间是虚假的。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玮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用来买车的。2011年5月份的时候,原告、二被告及被告陈龙表兄弟等人一同到黄岩西门现代4S店买车。因二被告钱不够考虑贷款,原告说与其付利息给银行,不如做父亲的先借40000元买车,过后慢慢归还。几个月后,原告催其还钱,因无法归还,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李根法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李玮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龙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李玮林系父女关系,身份特殊。在两被告婚姻不稳定期间,该借条由原告书写,女儿捺印,且约定月息1%,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原告称述,借条是在借款后数月出具的,故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是虚假的;再次,根据借条字迹来看,借款人两个签名均可能是原告所写,综上,该借条损害了被告陈龙的利益,不可采信。被告李玮林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借条由原告书写,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陈龙”也是由其代签。出具借条的事情已经告诉陈龙,其没反应。被告陈龙当庭提供其与李玮林间的短信截��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夫妻矛盾比较深,间接反映借款的虚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闹离婚并不属实,李玮林向陈龙提到如何还款,陈龙与李玮林闹别扭,说出了离婚,但不能就此认定就在闹离婚。被告李玮林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被告李玮林当庭提供其与陈龙间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属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和陈龙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该借款真实。该证据显示李玮林对陈龙说“难道我爸借你的四万元钱就不还了吗”,陈龙回复“一半行不行”,可见陈龙对该借款是认可的。被告陈龙质证认为:存在金额的不特定性,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经济往来,涉案借款并不存在。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玮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陈龙虽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可能是虚假的,且借款人签名亦为原告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李玮林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两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系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该两份证据及涉案借条,无法证明被告陈龙主张借款虚假的事实,对该待证事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玮林、陈龙系夫妻,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两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李根法借款40000元。数月后,原告向被告李玮林催讨,被告李玮林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载明��今向李根法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按1%计付。(说明:购买轿车用)”被告李玮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亦签上“陈龙”名字,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其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玮林向原告李根法借款40000元,有被告李玮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根法、被告李玮林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玮林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李玮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被告陈龙辩称涉案借条系虚假出具,且借款人签名不是被告李玮林所写,其未能提供相���证据推翻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且未提出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及被告李玮林均认可借条上“陈龙”的姓名系李玮林所签,故不宜直接认定被告陈龙为共同借款人,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玮林、陈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玮林、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根法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玮林、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丁俊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