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199号
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XX。
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尚欠货款44432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TPP21236数控液压转塔冲床,合同总价款75万元。交货时间:2007年1月15日前到货。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07年3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称经多次索要,被告已付款705568元,尚欠货款4443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7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5568元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付款明细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32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444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双星数控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43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