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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555号

赵文才与马哈干、赵学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文才,赵学煜,马哈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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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555号原告赵文才,男,200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学峰,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赵文才父亲。被告赵学煜,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天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学煜父亲。被告马哈干,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文才诉被告马哈干、赵学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才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学峰,被告马哈干、赵学煜的法定代理人赵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才诉称,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马哈干驾驶甘JBK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靖远县北湾镇富坪村学校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甘DB7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85.02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赵学煜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赵学煜对此次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马哈干的车辆投了保险,所以赔偿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马哈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哈干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赵文才乘坐被告赵学煜驾驶的甘DB79**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行驶至靖远县北湾镇富坪村马坞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正在进行左转弯的被告马哈干驾驶的甘JBK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左前轮部位发生碰撞,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双方均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日18时07分,原告赵文才的父亲赵学峰向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靖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赵文才受伤,在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经医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撕裂、髌骨脱位、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8185.02元。另查,被告马哈干所驾驶的甘JBK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学煜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学煜及被告马哈干均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对��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于双方未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被告赵学煜及被告马哈干均负有过错责任。赵学煜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的通行情况,致使与被告马哈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赵学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马哈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转弯时,应注意观察前后车辆的通行情况,由于马哈干对道路车辆情况观察不明,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对此马哈干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赵学煜及被告马哈干对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文才无责任。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文才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的家长误工费,实质上就是护理费,该费用已计算在原告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当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家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后续治疗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8185.02元(综合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护理费1476.72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1人×105.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1人×40元/天),以上共计10221.74元。本案中被告马哈干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赵文才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0221.7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文才医疗费8185.02元、护理费14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10221.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世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