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82行初17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关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1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行他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栋、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刘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建设的一层建筑面积为178.66平方米的房屋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提交如下证据与依据:第一组证据和依据: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2、询问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协助调查通知书;5、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城管函(2015)146号关于李某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太规(2015)391号《关于李某违法建设行为性质认定的函》的复函及附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李某建设的建筑物航测图查证报告;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且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违法建筑位于太和县国强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的实施,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限期拆除。第三组证据:1、立案登记表;2、调查终结报告;3、集体讨论笔录;4、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门上张贴一份《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的房屋系合法房屋,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国强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擅自建房,其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且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由于原告所建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地块内项目的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限期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第29条第2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法(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应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原告的房屋建于1990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笔迹不一致,调查人与记录人非同一人;4、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否影响规划及系违法建设;5、送达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因正当事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认为现场勘查笔录等笔迹不一致,调查人与记录人非同一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房屋是1990年所建。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李某房屋建于1990年,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被告行为违法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李某在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行政村自建房屋及部分简易房建筑面积为178.66平方米。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8日对原告的该建筑予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国强路南侧、椿樱大道东侧,因该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影响地块内规划项目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出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房屋建于1990年,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所建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李某作出的太城管(2015)1075号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守富
审 判 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