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736号
原告:刘建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程旭桂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刘建林诉被告程旭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76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旭桂于2012年起向原告刘建林购买铝合金材料,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后归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旭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林货款4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旭桂负担。原告刘建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旭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李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